资产评估准则一一基本准则
- 2007-12-14
- 原创
- 114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 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 保证执业质量, 明确执业责任,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一一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 准则一一基本准则》, 已经我部同意, 现予以发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一一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 准则一一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资产评估准则一一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 , 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 , 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 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 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 , 取得执业资格, 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 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 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 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勤勉尽责, 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 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 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 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 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 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 一 ) 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 二 ) 签订业务约定书;
( 三 ) 编制评估计划;
( 四 ) 现场调查;
( 五 ) 收集评估资料;
( 六 ) 评定估算;
( 七 ) 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 八 ) 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 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 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 , 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 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 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 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 , 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 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 , 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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