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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2008-11-13
原创
104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保证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所持有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确认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产生的不良债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良资产评估包括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执行的以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从事以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和相关的评估准则、规范文件。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其他相关业务,除有特定要求外,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从事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不良资产的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和能力,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独立开展评估业务,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以及外聘专家从事资产评估活动不受任何行政部门控制,也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委托人的非法干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人员以及外聘专家应当与资产评估的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以及其他当事方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对不良债权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或对不良债权价值进行分析,所形成的资产评估结论或不良债权价值意见只作为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对不良债权相关资产的评估与不良债权价值分析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告知委托方和使用者两种专业服务的区别,并建议委托方和使用者合理理解、使用相关专业意见。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不良资产相关资产的评估是指对不良资产所形成或已实现的具体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不良债权进行价值分析是指在形成资产价值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债权实现过程中的相关因素,对委托方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和实现程度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接不良债权价值分析业务,应当审慎考虑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分析是否有能力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还款意愿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有关债权实现可能性和实现程度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和评估程序的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协商后明确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或资产评估分析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相关当事人配合、评估资料完备、评估程序没有受到不合理限制,能够形成合理评估结论时,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相关当事人不配合、评估资料不完备、评估程序受到不合理限制,无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时,可以参照资产评估准则执行资产评估咨询业务,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委托方确定执行评估业务或评估分析业务时,应当重点考以下因素:

(一)对委估资产的法律权属认定是否受到限制;

(二)对委估资产的尽职调查是否受到限制,如不能进入现场开展清查、勘察、测量等评估必要程序;

(三)评估师尽职调查发现,在评估工作时限内,是否不能充分获取委估资产的资料和信息,而这些资料和信息对得出评估结论是必不可少的;

(四)其他评估师认为对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具有严重影响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等项目基本情况,并根据不良资产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恰当选择评估业务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第十五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可能是资产评估结论,也可能是资产评估分析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不得误导使用者。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应当提供必要的评估咨询资料,并保证各自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委托方不干预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执业,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供必要的配合和资料。当债务人等资产占有方不能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方应当予以必要的协调。

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合理认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结论或评估分析结论。

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评估报告、不良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以及不良债权价值分析报告反映了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必要的程序后所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定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不良资产评估结论、不良资产分析结论以及不良债权意见不应当被认为是对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引导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评估结论和分析结论的区别。由于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使用者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分析报告书和不良债权价值分析报告反映的都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和规范,在实施了必要的程序后,对委托评估资产价值发表的专业意见。评估结论和评估分析结论仅在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有效。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根据评估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一般情况下,评估结论有效使用期限不应当超过一年。如果资产和市场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

资产价值咨询报告书是在某些评估条件受到限制情况下做出的专业估值结论,评估师应当提请报告书使用人注意限制条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合理使用评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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